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楊國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鎮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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