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黃茂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上開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獲案物品表(毒品編號:107-LL12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LL129號)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茂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9年3月20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為警查扣,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