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和
鄭珈維陳竑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志和及其姪子鄭珈維曾與被告陳竑銘約定,如陳竑銘擔任人頭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即可獲利新臺幣40萬元,但鄭志和、鄭珈維事後並未按時繳納房租,亦未依約給付陳竑銘應得之報酬,陳竑銘因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昕PUB」前,與鄭志和、鄭珈維商談該房屋租賃所生之糾紛事宜。詎雙方因一言不合,鄭志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其車上拿取熱熔膠條,並手持該熱熔膠條接續毆打陳竑銘之頭部及身體,而陳竑銘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直接以其拳頭攻擊鄭志和之眼部,造成鄭志和跌坐在地,在旁之鄭珈維見狀,同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將陳竑銘壓制在地,並以腳踢踹陳竑銘之頭部,隨後3人便相互拉扯及揮拳攻擊,直至旁人將3人拉開後始告結束,造成鄭志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珈維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陳竑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挫傷及四肢瘀傷、腹部鈍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志和、鄭珈維、陳竑銘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竑銘告訴被告鄭志和、鄭珈維之犯行,及告訴人鄭志和、鄭珈維告訴被告陳竑銘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