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0號聲請人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相對人 黃秋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108(9)月3日,參照票載到期日記載形式為108年11月30日,可認定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109年度司票字第4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9月3日│30,356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CH476204││├──┼──────┼───────┼───────┼───────┼─────┼──┤│002│108年9月3日│39,585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CH476206││└──┴──────┴───────┴───────┴───────┴─────┴──┘┌──────────────────────────────────────────┐│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4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欠缺完整之發│19,699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CH476205│駁回│││票日期││││││└──┴──────┴───────┴───────┴───────┴─────┴──┘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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