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當庭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林子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判兩次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子文於107年1月2日11時40分許,未經 林文政 同意、無故侵入其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內,自稱要找 林朝裕 (林文政之子),林文政表示林朝裕不在,並要求林子文離開其住處,林子文不離去,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毆打林文政頭部,致林文政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文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文政之指述
(三)證人林朝裕之證述(四) 洪宗鄰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