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叁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廖國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3.3384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8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
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8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10包(驗前
總淨重:3.3384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8811號偵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811號偵卷第16至17頁),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3.338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29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8811號偵卷第5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㈢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