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志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志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兄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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