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方盈蓁 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例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者,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方盈蓁主張反訴被告洪信成自民國100年間起即百般糾纏,用盡方法不斷追求,甚至對外說反訴原告是其女朋友,致反訴原告配偶不諒解而感情破裂,曾於106年8月28日離婚(再於107年11月5日結婚)。且反訴被告在這段期間不斷以電話搔擾,及跑到店裡傷害反訴原告,及毀損財物,於105年5月15日因反訴原告不答應其追求即動手傷害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先以電話騷擾後,再到反訴原告的營業場所破門毀損財物,而經反訴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反訴被告所為,對於反訴原告家庭造成極大傷害,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等語。惟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9日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致侵害其自由、名譽等權利,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得各自成立或者不成立,而無密切關聯,其審判及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利用,上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並無牽連關係,甚為顯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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