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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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張炎福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
並簽發本票乙紙供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而原債權人福灣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就其對相
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使
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
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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