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茂霖
       劉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黃茂霖、劉菱洲(以下合稱相對
人2人)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依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
址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皆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
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
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
,因其等已未居住於該址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2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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