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
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
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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