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WORLD-CUP(世界足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
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之情形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2月2日(除夕)晚上某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76之6號,公眾得出入之「西龍便利商
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WORLD-CUP(世界足球電
玩)」1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1方式開分(即10元開分10分
),並以分數押賭,賭中者可贏得1倍以上不等倍數之現金
,未押中者則賭金由「楊先生」分得7成,林秀甄分得3成
。嗣於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上
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經林秀甄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4,300元,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扣案之「WORLD-CUP(世界足球電玩)」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4300元(見警卷)可資佐
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及偵查佐 陳宏田 職務報告
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告
知伊可以擺設上開「WORLD-CUP(世界足球電玩)」電子遊
戲機具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0276840號函及經
商字第09100276480號函各1紙,惟前揭函釋係有關自動販
賣機是否評定為電子遊戲機,自與本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
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
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
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
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之行為,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
業,屬集合犯,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各論以一罪。被告係
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業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知
之甚詳,猶為上開犯行,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前查
驗管理,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其行為殊值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併衡酌被告係於
100年2月2日(除夕)起,在上址擺放前揭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20分
許,為警臨檢而查獲,獲利4,300元,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具僅有「WORLD-CUP(世界足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塊)之經營規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WORLD-CUP(世界足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4,300
元,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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