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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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志 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被告前案說明為:張鴻志前因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4
日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緩刑2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不假外出而擅離職
役,影響內政部對於替代役男之管理與服役單位業務之推動
,然被告自承之所以善離職役,是因家中情況困難,有需要
其幫忙照顧,其在外並非玩樂,是以自身銲鐵技能賺取金錢
供家中應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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