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21號
原 告  蔡俊麟
被 告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0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
攜帶一隻中型棕色土狗(未拴狗鍊、未戴上狗專用口罩),步
行至臺北圓山飯店後方運動步道入口下山之際,適遇被告攜
帶一隻中型柴犬行經該處,兩隻狗相互吠叫扭打,被告上前
阻止,竟以右腳踢原告所有中型棕色土狗,致其右小腿被咬
傷,原告一時不及出面阻止,詎料被告竟連續二次當場以穢
語(俗稱:七字經)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係被告於其另案(即本院99年簡字第2008號過失傷害案件
,被告以原告疏未注意將狗以鍊繩牽引,亦未將狗戴上口罩
,致其右小腿遭咬傷,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
織局部感染等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43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99年6月21日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此事,同年7月12日當庭同意
賠償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因認與本件所訴被告
辱罵原告是不同的事件,才未當庭提出告訴。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請求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請求調閱
本院刑事庭99年簡字第2008號過失傷害案件99年6月21日開
庭錄音紀錄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攜帶的寵物犬未拴狗鍊,也未戴用狗專
用口罩,當時原告攜帶的土狗衝向我所攜帶的柴犬,被告欲
上前阻擋,卻遭原告攜帶的該隻土狗咬傷右小腿,劇痛之下
非常生氣,有罵人但沒有人理我,原告拉該隻土狗躲在草叢
後面,被其他民眾發覺請他出來,被告已無意識是否有說出
任何不雅的字句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穢語辱罵之事實,雖請求調閱
本院刑事庭99年簡字第2008號過失傷害案件99年6月21
日開庭錄音紀錄佐證,惟查縱然被告當日庭訊時曾經自
白其在98年9月21日早上8時許,在台北圓山飯店後方運
動步道口,因遭原告攜帶之土狗咬傷而罵人屬實,原告
於前揭本院(99年簡字第200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訊
中並未質疑此事,且在同年7月12日再次刑事庭審理中
同意賠償並當庭給付被告20,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核閱無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
行為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毋庸一一審
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