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李慧娟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培燦
被 告 黃月雲
鍾明珠
李素月
沈慧清
劉文正
李清白
陳澎倫
董昆霖
于 吳笑
郭喜雀
黃健銘
賴文鴻
楊致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將原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娟新臺幣(下同)4萬7,56
8、原告李培燦元4萬4,352元,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慧娟3萬5,476元、李培燦2萬1,976元,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慧娟、李培燦分別為大學校園一期社區、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959號3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大學校園一
期社區管理委員係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主任委員則由
全體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但被告等明知其等均非依該規
定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卻以第九屆管理委員之身分自
居,而違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非法擅用社區資源及財
產並侵害全體社區住戶,並指使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原告繳納
管理費,供被告等濫行花用,原告等雖據理抗爭,但被告等
卻不為所動,原告等在不得已情形下,不得不忍氣吞聲分別
暫付管理費3萬5,476元、2萬1,976元,供被告等違法花
用,因被告等違法濫用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致原告等受有
損害,且此損害是因被告等故意違法侵害所致,被告等自應
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李慧娟3萬5,476元、原告李培燦2萬1,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任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九屆
管理委員,是第八屆管理委員依往例於任期屆滿前,先由社
區每部電梯住戶自選第九屆管理委員,而後於97年6月份定
期會議中,由第九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嗣於97年7月2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第九屆管理委員
之推選結果,並公告委員職稱,提請區分所有權人確認,經
全體住戶無異議通過,而後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故是有經
合法選舉產生。至於原告等所繳納之管理費,是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規定繳納,被告等並未
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況且,原告等身為區分
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合法
選任而受影響,亦即縱使被告等非屬合法選任,原告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是原告等訴請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等所交付之管理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李慧娟、李培燦分別為大學校園一期社區、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959號3樓之3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等則為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李慧娟
、李培燦於該期間分別繳納管理費3萬5,476元及2萬1,97
6元等事實,有原告等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00~103頁)、繳納管理費之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98~99頁背面)、被告等所提大學校園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
卷第36~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經合法選舉程序,卻以第九屆管理委
員之身分自居,而違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非法擅用社
區資源及財產並侵害全體社區住戶,並指使保全公司人員向
原告收取管理費,致原告李慧娟、李培燦分別受有3萬5,47
6元、2萬1,976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
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
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
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給付之管理費,核其性質係屬財產
上支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等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是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據此,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本院卷第151頁),尚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等明知渠等是非合法選
出之管理委員,竟以管理委員身分自居,而僭據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故意指示保全人員通
知原告等繳納管理費,否則將訴請法院追討,併公告羞辱
,原告等雖依法據理抗爭,被告等仍不為所動,原告不得
不忍氣吞聲暫付被告等所是認之管理費,供被告等違法花
用,因被告等違法濫用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致原告等受
有損害,且此損害是因被告等故意違法侵害所致,被告等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並應依同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原則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但如規約另定其選舉方式,則應依
該規約規定處理之。就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產生方式,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為有效執
行住戶大會之決議、住戶公約及實際推動、督導、執行本
社區之各項管理措施,特成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設委員
十三至十七人,(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至
H棟成員自選之,但所有權人之成員代表委員至少應佔全
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以上),均由本會成員選舉產生」等
語,有系爭組織章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5頁)
,是關於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系爭組織章
程已有明定,是由「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
至H棟成員自選之」,然所謂由「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
一人,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每棟成員應如何推選
管理委員?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之組織章程則付之闕如,並
未有規定。原告主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95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應經由各棟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產
生,方為適法,被告等並未經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
卻以管理委員身分自居,顯於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北院95
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第143~146頁)為證。關
於被告等並未經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乙事,被告並未
否認,惟辯稱:系爭組織章程並未規定,每棟住戶所推選
之管理委員,須經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等語。是兩造
之爭點,即在於每棟住戶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是否須踐行
原告主張之「須經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院95
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是就訴外人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訴外人 李楊春娟 間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
裁定,並非是就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確定終
局判決,並無既判力,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合先敘
明。至於北院95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大學校園第一期
大廈社區各棟住戶所自選之管理委員,仍需經由各棟住戶
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產生」,其理由為:「
依該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住戶大會之權責包含選舉及罷
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換言之,大學
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各棟住戶所自選之管理委員,仍需經
由各棟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產生,而住
戶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該組織章程第7條(註:應為
第5條)亦有明定,即住戶大會由管委會召集之,但超過
5分之2以上之成員連署,亦得要求管委會召集臨時住戶
大會。定期住戶大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成員
並公告之,臨時大會應於15日前書面通知並公告之。出席
成員超過全體成員半數以上並經出席成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正式決議。出席成員不足全體成員之半數,但超
過全體成員5分之1時,得經出席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
作成準決議,並將準決議送交全體住戶於1個月內,再召
開臨時住戶大會,出席成員超過全體成員5分之1以上,
並經出席成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前項準決議即視同正式決
議。前項準決議亦得做成書面記錄送請未出席成員過覽簽
認,但以書面追認之準決議,須超過全體成員3分之2以
上同意時,始得作成正式決議。成員未克出席住戶大會得
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每一代理人以受1人委託為限
。」(本院卷第144頁),據此,可知北院95年度小抗字
第2號裁定認定,「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各棟住戶所
自選之管理委員,仍需經由各棟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
住戶大會選舉產生」,無非是因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
住戶大會之權責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選舉及罷免本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本院卷第41頁)。
但本條是有關於住戶大會的職權規定,而所謂住戶大會,
應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是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住戶大會之
權責規定,自是規範「全體住戶」所舉行之會議,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而非規定各棟住戶自行召集所舉行
之會議,此觀本條規定除第1款之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外
,尚有:議決會員代表之提案、意見以及建議事項,交付
管理委員會執行(第2款)、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會員大會
之決議事項以及本章程之執行情形(第3款)、審議管理
委員會所提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第4款)等權
責,而該等權責均是與全體住戶有關,須由全體住戶所舉
行之會議方有權作成合法且有拘束力的決議,以拘束全體
住戶,並令管理委員會據此執行,而非僅是其中一、二棟
住戶所舉行之住戶大會可僭越,是北院95年度小抗字第2
號裁定,依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認各棟住戶
所自選之管理委員,需經由各棟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
住戶大會選舉產生,無異是對本條所定之「住戶大會」有
所誤解,而誤認尚包含「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此外,
系爭組織章程所定之「住戶大會」,倘確如北院95年度小
抗字第2號裁定所認,亦是包含各棟住戶所召集之住戶大
會,則在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社區最高權力機
構為成員(住戶)大會(以下簡稱本大會),大會由本社
區每一戶產權所有人派代表一人組成之;但產權所有人將
房屋出租或委託第三者管理時,得視同成員,享有一毃成
員應有之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下,各棟住戶大會應亦是社區最高權力機構,其決議不
僅可拘束各該棟住戶,亦應可拘束全體住戶,否則將有違
該第4條規定,如此一來,倘各棟住戶均決議不須繳交管
理費,或其他棟應負擔較高比例的管理費,各行其是,法
院是否亦應尊重該等決議內容呢?是本院認為系爭組織章
程第7條所定之「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至
H棟成員自選之」,各棟之管理委員,在組織章程未明定
是由各棟住戶召開住戶大會選舉下,難認未踐行該程序,
其選任即是違法。
(五)本院審酌,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之管理委員,第1屆至第8
屆都是由將卸任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受理住戶登記下屆管理
委員名單,若公告期間無住戶辦理登記,則由各棟委員自
行負責各棟住戶意見,以推選該棟之下屆委員,之後再由
該新當選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各職務委員後,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提請確認。被告等所任之第九屆管理委員,
即是依該往例作法,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於97年7月31日屆
滿前,先在97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時,決議要辦
理第九屆管理委員之推選,在97年5月1日公告受理住戶
登記第九屆管理委員名單,登記日期至5月15日止,同時
將住戶名冊送交第八屆管理委員,公告期間因無住戶辦理
登記,故由各棟委員自行負責依住戶名冊詢問各棟住戶之
意見,並推選該棟之下屆委員。各棟住戶完成推選程序後
,即通知當選委員出席第八屆管理委員會97年6月份定期
會議,會議中由新當選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各職務委員,
並於97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報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確認,經全體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原告李培燦亦有
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亦未表示異議等事實,有
被告所提管理委員會97年5月、6月份定期會議、第九屆
管理委員公告、97年7月20日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出席
人員簽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綠為憑(本院卷第110~
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任第九屆管理委
員,應是有經合法選舉產生,被告等所組成之第九屆管理
委員會,自為合法管理組織,得依法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之情事,自難遽以推定被告等有過失。原告等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當不得逕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是以,原告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