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訴訟代理人  陳威榮
被   告  簡弘怡
被   告  黃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41,6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簡弘怡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告黃新孟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2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簡弘怡係主債務人,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