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塑膠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某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盤查,警方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檢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
箱上方墊子下方查獲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及卡片1
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0213)為檢體之初步檢驗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塑膠盤1個
及卡片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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