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然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於98年2月初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959號
核發在案,嗣因被告依法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
度港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於98年3月25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乙節,已據被告於98年3月27日具狀陳報上情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
證據資料,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相互核對,發現本件訴
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請求金額均屬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原告顯然違背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
該項起訴之瑕疵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
正,逕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