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於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欄
停被移送人,於被移送人同意後,警方檢查上開車輛,在
該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內查獲附著之愷他命粉末殘渣,並
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211)為檢體之初步檢驗圖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
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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