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中實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女鞋四四○七雙,每雙單價美元一○
‧一八元,共計美元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將上開女鞋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報關出口,詎被告竟不付款,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派遣該公司員工 陳錦江廖慶隆 與原告協定確認生產
進度及相關事宜。另原告交貨後,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 黃耀山 竟指稱鞋子有瑕疵遭退貨,待回收後可至西雅圖檢視。
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簽訂。
四、證據:提出成品出貨單、協定書各二份、律師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江、廖慶隆、黃耀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稱被告訂購之女鞋,實為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向原告所訂購,被告雖曾受THEASEANCORPORATIONLTD.之委託,代為協助指導原告外包生產工廠之生產流程,但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應向THEASEANCORPORATIONLTD.請求貨款。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份、訂購單五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女鞋,價金美元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將上開女鞋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報關出口,詎被告竟不付款,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訂購之女鞋,實為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向原告所訂購,被告雖曾受THEASEANCORPORATIONLTD.之委託,代為協助指導原告外包生產工廠之生產流程,但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應向THEASEANCORPORATIONLTD.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女鞋,未付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成品出貨單、協定書各二份及律師函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本件買受人應為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原告並非買受人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與原告所簽訂,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五份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與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分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與THEASEANCORPORATIONLTD.具有聯屬公司之關係,亦不影響其法律上人格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訴外人THEASEANCORPORATIONLTD.,而非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空言主張前開女鞋為被告所訂購,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錦江、廖慶隆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本件訂單簽訂協定書,惟其二人僅係受被告之命,至原告之外包廠商協助生產技術等情,業據證人陳錦江、廖慶隆到庭證述明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訴外人
THEASEANCORPORATIONLTD.,縱被告曾派遣證人陳錦江、廖慶隆就生產進度、交貨日期等事宜,與原告有所洽商,惟此僅係被告受THEASEANCORPORATION
LTD.之託,代為協助指導原告外包生產工廠之生產流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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