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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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多年熟識之朋友,兩人相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月桂冠汽車旅館闢室休息,乙○○於浴室洗澡時,其長褲放置於外間桌上,甲○○於移動長褲欲尋找撲克牌時,不慎將乙○○所有原放在褲袋內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掉落地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提款卡放回原位,亦未告訴乙○○,並於兩人離開汽車旅館時,諉稱礦泉水遺於房內,欲返房取回,迨乙○○先行離去後,甲○○即回房取走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據為己有,護套內並有密碼單一張。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在台中市○○路郵局一次、同日早上在台中縣大甲鎮彰化銀行分行兩次,連續三次以冒用乙○○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有提款權人之提款而付出現款,每次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詐領取得乙○○所有存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六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乙○○查閱銀行錄影帶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係指違反他人之意思,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被告甲○○於移動被害人乙○○之長褲時固無竊取上開提款卡之犯意,然其既見上開提款卡已因自己行為而掉落地面,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上開提款卡置於原位,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其復於離開月桂冠汽車旅館後向被害人謊稱欲返房取回礦泉水,而趁機取走乙○○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一張,其以積極作為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亦堪認定,其行為自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