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小貨車幫人載運物品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二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高雄載運空箱子及木板製展示用的箱子回桃園,途經台中縣霧峰鄉探望朋友 賴錫村 ,將車子停在台中縣○○鄉○○路口及中投公路北上入口處外側車道上,應注意須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在車後設置警告標識,避免來車撞擊,竟疏於注意,將自小貨車停於車道上,又未設置警告標識,適有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天色晦暗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未及時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右側車道上,一時閃剎不及,自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淺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腳撕裂傷、右前臂蜂窩組織炎及右膝臏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天色已晦暗時,將自小貨車停於肇事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未在車後設置警告標識,以避免來車撞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時,遭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撞及致其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幀、道路交通處理紀錄登記簿、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淺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腳撕裂傷、右前臂蜂窩組織炎及右膝臏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將車停在路邊,停車當時有打開閃光黃燈等語。本院查:
(一)、汽車停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固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惟該條款規範之目的,應在於避免妨礙車道內其他車輛之通行,因此,在解釋上,所謂「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非與道路右側密不可分,僅須在不妨礙交通之相當範圍停車,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
而被告停放自小貨車之處所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停放車輛處距離路邊白色實線自外緣計算為五十公分,自內緣計算(扣除白色實線寬度十公分)為四十公分,業據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志成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則依被告停車之位置與路邊白色實線之距離僅約四十至五十公分,是否可認為被告未在相當範圍內停車,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王志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停放之處所,視線不錯,也應該不會影響馬路的行車,且因不影響交通,警方亦不會以未緊靠路邊停車予以舉發等語,是連負有取締交通違規職責之警員,就被告停車之方式及位置,既認其不妨礙交通,亦不認其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自難認被告停車之位置及方式,有何違失之處。
(二)、汽車於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在故障車輛未移置前始應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如僅係停於路邊之車輛,縱遇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僅須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雖已逾日沒時間,天色業已轉為晦暗(依卷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台中地區當天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零八分),惟被告當時既僅係路邊停車,並非車輛發生故障,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僅須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尚無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標誌)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應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云云,容有誤會。而證人王志成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有開故障燈等語,是依證人王志成之證言,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停車當時有打開閃光黃燈之辯解,尚非子虛。則被告於停車當時,既已顯示停車燈光(即閃光黃燈),以警告後方來車,就被告於晦暗處所停車時所應為警告來車之安全措施部分,自亦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處。
(三)、綜前所述,被告係在無禁止停車標誌,且在未影響交通之相當範圍內路邊停車
,停車時亦已顯示停車燈光,以警告後方來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肇事原因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一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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