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眷舍居住憑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一二七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張( 五八炯芳 字第一四四六九號)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未經上訴人之父 蘭公武 同意即強行占用系爭眷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公武間就系爭眷舍並無買賣之情事,而證人 李鴻樑 、 胡桂圃 均未親自見聞上開買賣情事,則原審據該二證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公武間,就系爭眷舍有買賣契約,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打電話至上訴人之兄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住處,要求訴外人蘭公武交付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便檢查並更換新證,惟當時丙○○已將該房屋及電話讓與訴外人 張家裕 ,故由張家裕轉知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之電話,而被上訴人隨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藉以要求訴外人蘭公武拿出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憑辦理更新及備查事項。嗣被上訴人囑託其弟 胡衛台 親赴上訴人家中,欲向訴外人蘭公武取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惟蘭公武以該居住憑證係重要證件,不欲假手他人,乃轉由上訴人以限時郵件寄予被上訴人之父胡桂圃辦理換證事宜,上訴人並可藉由當庭指出該居住憑證之折痕證明,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早於七十二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蘭公武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購置系爭眷舍時,已經由蘭公武交付而取得該居住憑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丙○○、張家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郵寄之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蘭公武確實於七十二年間以八萬元將系爭眷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時,即將該居住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胡衛台至上訴人家中,係欲取得上訴人之父之身分證影本,以供眷舍改建用之階級證明,故留下名片,絕無請求訴外人蘭公武交付該居住憑證之可能。
(二)本件確實係訴外人蘭公武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與被上訴人,因依規定眷舍不得私自買賣,故買賣當時未簽訂契約,僅以居住憑證之交付為憑,又所交付之八萬元並非使用系爭眷舍之租金,確係買賣之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鴻樑、胡桂圃、 賈廣祿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蘭公武係中華民國之榮譽國民,且於五十八年間配住系爭眷舍,並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因訴外人蘭公武去世後,該居住憑證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然因該居住憑證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七十二年間以八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蘭公武購買系爭眷舍,始經由蘭公武之親自交付,而取得該居住憑證,並非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郵寄之方式取得,伊占有該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又因依規定眷舍不得私自買賣,故並未與訴外人蘭公武簽訂買賣契約,現該居住證由訴外人胡桂圃保管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蘭公武係中華民國之榮譽國民,且於五十八年間配住系爭眷舍,該居住憑證原本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蘭公武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除戶謄本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之所有權在訴外人蘭公武去世後,已由其繼承取得,且系爭眷舍係由訴外人蘭公武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並無買賣之情事,被上訴人係以換證、檢查為由,向上訴人騙得該眷舍之居住憑證,故被上訴人占有該居住憑證自屬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係因訴外人蘭公武於七十二年間將系爭眷舍出售後交付而來等情,業據證人胡桂圃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父親,七十二年時該房子本來是鄰居要買,但拿不出錢來,由鄰居介紹我兒子來買,本來要簽約,因上訴人父親說眷舍不能買賣,故未簽約,約定一手交八萬元給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父親將居住證交給我兒子,我有在現場,其他人均已去世,上訴人父親說該房子我不會回來住了,且把戶籍也遷走了。交錢時我不在現場,是談事情時我在現場。」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賈廣祿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本件眷村買賣時之村長,我當十幾年村長,約自七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在頂讓(系爭)眷舍後約一個月跟我說(頂讓系爭眷舍事宜),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當時)他說上訴人父親在一個多月前將房子頂讓給被上訴人,並拿居住證給我看,我說你們講好就算了。」等語,證人胡桂圃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公武洽談買賣系爭眷舍之時雖未在場,然其曾參與部分買賣過程,且與證人賈廣祿之證言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胡桂圃上開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泛稱證人胡桂圃之證言不足採信,應屬無據。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凡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語觀之,則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蘭公武出售系爭眷舍時,因知悉已違反上開規定,為免系爭眷舍遭收回,而僅與被上訴人以口頭達成協議,未簽立買賣契約等情,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否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公武間就系爭房舍於七十二年間已合意之買賣行為,另參之系爭眷舍自七十二年間起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而該眷舍之居住憑證現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眷舍係由訴外人蘭公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所收受之八萬元乃屬租金,並無出售之情事云云,因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底以電話通知其交付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便供總部檢查並更換新證,其始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以限時郵寄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之父親辦理云云,且證人張家裕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五年間曾打電話找過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自陳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係表彰該眷舍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衡諸常情,何以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將該居住憑證寄予被上訴人父親時,未以掛號信函寄送?是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五年間將該居住憑證寄予被上訴人父親,已屬可疑。又證人李鴻樑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當會長至今,上訴人沒有寄居住證給被上訴人,總部檢查不需(居住證)正本,只要影本即可,故上訴人所言不實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親購買時我不在場,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確實是要被上訴人父親之退伍令及身份證,是上面要求改建要用之階級證明,不需居住證:::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整修房子(指系爭眷舍),上訴人七十一年全家遷移,當時該屋是空屋狀態。」等語,證人李鴻樑於八十五年間既係該眷村村長,當屬最為知悉總部要求檢查之內容及所需之證明文件,是尚難僅以證人張家裕曾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八十五年間打電話找過上訴人等語,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當時係洽談居住憑證之換證及檢查事宜。另證人賈廣祿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父親即胡桂圃在被上訴人頂讓系爭眷舍後約一個月曾向其陳稱頂讓系爭眷舍事宜,當時並曾見過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等語,證人賈廣祿既曾於七十二年間見過該居住憑證,且該居住憑證自七十二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之父保管中,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間另以郵寄之方式將該居住憑證寄予被上訴人之父胡桂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公武就系爭眷舍既訂有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占有該眷舍之居住憑證,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居住憑證係於七十二年間頂讓系爭眷舍時,由訴外人蘭公武交付而取得,並非無權占有該居住憑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一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金洲~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