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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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源木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木公司)之負責人 林寶霖林徐秀英 夫妻佯稱:伊可代源木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併承作裝設相關用電設備之工程,並需款宴請電力公司相關人員,以利申請用電時打通關節云云,使源木公司負責人林徐秀英、林寶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新臺幣共一百九十三萬元之申請工業用電工程款予甲○○,甲○○取得上揭金額後,即將該款項投資於大陸,花用殆盡。嗣甲○○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源木公司之工業用電設備,並提出購買用電設備之收據憑證予源木公司,經林寶霖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始知甲○○並未為源木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工業用電之申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源木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源木公司負責人林寶霖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經在場證人 林文德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屬實。此外,並並有被告簽名表示收款之付款簽收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源木公司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而為之接續行為,併予說明。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之金額數目非少,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詐騙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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