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四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附有密碼,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持該金融卡至設於台中縣沙鹿鎮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付款機,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三次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共取得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元之款項,其他竊得之物,則為乙○○丟棄。嗣因甲○○發現存款帳戶遭盜領,而報警,為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調取領款之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自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密碼,其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付款機,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既已丟棄,無法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時許,○○○鎮○○路○段○○○○巷○○號於 王文宗 於夜間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因認與上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辨等語。查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答:「我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用自備的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個。得手後,我看到裡面有中國商銀的金融卡,且附有卡號,所以就拿該金融卡到台中縣沙鹿鎮的臺灣省合作金庫的自動付款機,連續提領三次共領取新台幣一八七○○元,其他的身分證、駕照我就丟棄了。偷車的鑰匙已經把它丟棄了」。「九十年三月二七日凌晨○○○鎮○○路○段○○○○巷○○號與王文宗二人,我們是從隔壁十號的建築工地鷹架爬上去偷一二○二元,是他爬進去的,後他開門讓我進入,我在那裡。我們有事先按門鈴,確定屋主不在家,才進入偷的。我們二人都沒有拿其他工具去行竊,我們是爬工地的鷹架進入的。我犯此二案件,我不是有計劃連續的也不是基於概括犯意的去偷,我偷第一次完之後,就下決心不偷了,是王找我,約隔了六月之後,我才臨時起意再去偷。併案部分,我不是連續要去偷,是另行臨時起意去偷的」等語。故被告自承犯第二案件,並不是有計劃連續的、也不是基於概括犯意的去偷,其偷第一次完之後,就下決心不偷了,約隔了六月之後,被告才臨時起意再去偷,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並非裁判上一罪,當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