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緩刑參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友人 陳振瑋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鎮○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與清水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自後追撞由 白國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白國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甲○○竟藉持酒力,另行起意,於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以粗俗之「幹你娘」等語辱罵,並同時以強暴方式咬傷員警乙○○之左手臂(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部分,核與被害人白國佑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並咬傷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部分,亦經證人即遭被告辱罵並咬傷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穢語辱罵執勤警員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咬傷執勤警員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係具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從一重處斷後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冒然駕車而肇事,於執勤警員取締時復出言辱罵並將其咬傷,其行為可資非難,兼衡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白國佑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