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擬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及各項決議案暨造報台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等均應撤銷作廢無效。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監督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係綜理一切會務,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團體。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未被開除會籍,其原有會員權利存在,並未喪失。被告甲○○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明知原告會員資格並未喪失,竟仍將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送台中市政府之該會會員名冊,故意不將原告登列在會員名單內,又故意不將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通知原告出席參加,被告甲○○、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故意剝奪原告之會員權利,其所為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及所為各項決議案暨該會函送台中市政府未登載原告為會員之會員名冊,依法均應予撤銷作廢,致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權利有受損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影本一份、監督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影
本一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影本四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八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犯罪資料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追加自訴狀影本一份、自訴狀影本一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三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單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請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會員名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開會當天,因出席之會員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僅係新春團拜,並無召開會議。
(二)原告之會員資格,因被本會第五屆會員大會第一次大會開除,因其不服而纏訟十年獲判其會籍仍保留存在,本會旋依規定以存證信函先後通知其限期來會辦理登記,並繳清積欠會費後恢復其會籍,但原告卻拒不來會辦理,且藉詞狡辯不欲善盡會員義務,故視其為以自動放棄會籍,依事實法理,其已無會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會九十年度春節團拜及會員大會,原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在會館合併舉行,但因大會開會通知單未接獲主管機關答覆明示,恐手續未盡完備,因而僅舉行春節團拜,及改開會員座談聯誼,故無大會討論決議及會員名冊等無效或撤銷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函影
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影本二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辯論要旨狀影本一份、答辯理由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未被開除會籍,會員權利存在並未喪失,被告甲○○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明知原告會員資格並未喪失,竟仍將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送台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故意不將原告登列在會員名單內,又故意不將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通知原告出席參加,被告甲○○、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故意剝奪原告之會員權利,其所為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及所為各項決議案暨該會函送台中市政府未登載原告為會員之會員名冊,依法均應予撤銷作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權利有受損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原告之會員資格,因被本會第五屆會員大會第一次大會開除,因其不服而纏訟十年獲判其會籍仍保留存在,本會旋依規定以存證信函先後通知其限期來會辦理登記,並繳清積欠會費後恢復其會籍,但原告卻拒不來會辦理,且藉詞狡辯不欲善盡會員義務,故視其為以自動放棄會籍,依事實法理,其已無會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又本會九十年度春節團拜及會員大會,原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在會館合併舉行,但因大會開會通知單未接獲主管機關答覆明示,恐手續未盡完備,因而僅舉行春節團拜,及改開會員座談聯誼,故無大會討論決議及會員名冊等無效或撤銷之問題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召開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未將原告列載為會員,通知開會為由,請求確認前開會員大會、決議及會員名冊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並未召開,且原告已無會員資格等語。經查:原告之會員資格,業經歷審確認在案,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亦多次向被告表明原告會員資格存在之事實,就此被告再予爭執,自屬無據;又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針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決議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據以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然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與否,被告辯稱並未召開,而主管機關亦未有被告陳報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就現有事證亦無從判定被告是否確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件既無原告所稱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決議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無效自屬無據;且揆諸前揭規定,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確認無效之問題,至於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屬得撤銷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以被告未將原告列入會員通知開會,原告未受通知開會,係屬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問題,原告請求確認無效,顯屬無據;至於會員大會本身及會員名冊,僅屬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中所生之相關問題,原告逕行提起確認會員大會及會員名冊無效之訴,於法無據,況且,原告僅須對決議本身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即得救濟之,亦無另設救濟途徑之必要;末以,針對原告會員資格之確認及被告否認原告資格不予寄發開會通知之情事,主管機台中市政府業經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本諸監督管理之責,要求被告應將原告列載於會員名冊並通知開會,享會員權利、盡會員義務,此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告之權益業經獲得保障,顯無致生危險之虞,且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反應,即足以保障其權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年度會員大會及各項決議案暨造報台中市政府之會員名冊等均應撤銷作廢無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