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被告家中訂婚,僅有雙方父母在場,未再舉行結婚儀式,亦沒宴請親友。自寫結婚證書,請現成的證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兩造本來是想同居就好,是被告要求簽結婚證書,原告不好意思推辭才簽,因為有簽結婚證書,被告當晚就到原告家住。
(二)兩造申報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方式,依法應該無效。現因兩造不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遷出戶口,分居已近六年。不能辦理兩願離婚,不得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十七幀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麗玉 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言不實,事實係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為結婚日,且結婚證書亦為原告所寫,原告竟敢冒偽造文書暨騙婚詐欺之嫌,實匪夷所思,且當日在被告家中同時公開宴請親友,參加人除雙方父母外,尚有原告之三叔一人及胞妹二人,被告有被告之三姨、三姨丈、胞兄及姊姊各一人,因兩造均係再婚,故皆同意只簡單宴請親友,且兩造亦於同日在被告之公廳拜完祖先後,旋即赴原告住租處同居生活。證人為被告之三姨 林趙鑾 及三姨丈 林東西 ,其等亦為兩造婚姻之介紹人。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前項所述並無不符,兩造婚姻依法應該有效。
(二)原告生性暴戾,鮮情寡義,行為不檢,對婚姻不忠,與菲傭過從甚密,經被告屢次糾正,竟遭暴力相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竟因此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被告為顧念夫妻之情又撤回告訴,詎料原告事後變本加厲,惡意遺棄,拒支生活費,並自行與菲傭外購便當或上餐館用餐,致被告心生恐懼無法生活,只得含淚帶著與前夫所生一子一女返回娘家做女工糊口,原告非旦不聞不問,毫無悔意,又先後多次執意提出離婚要求,實令被告心碎,惶恐不敢返家。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進發 、林趙鑾、 黃林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並訊問證人 姚趙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被告家中訂婚,僅有雙方父母在場,未再舉行結婚儀式,亦沒宴請親友。因被告要求簽結婚證書,原告不好意思推辭才自寫結婚證書,請現成的證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申報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方式,依法應該無效。被告則以: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為結婚日,且結婚證書亦為原告所寫,原告竟敢冒偽造文書暨騙婚詐欺之嫌,實匪夷所思,且當日在被告家中同時公開宴請親友,參加人除雙方父母外,尚有原告之三叔一人及胞妹二人,被告有被告之三姨、三姨丈、胞兄及姊姊各一人,因兩造均係再婚,故皆同意只簡單宴請親友,且兩造亦於同日在被告之公廳拜完祖先後,旋即赴原告住租處同居生活。證人為被告之三姨林趙鑾及三姨丈林東西,其等亦為兩造婚姻之介紹人,兩造婚姻依法應該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持結婚證書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情事,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結婚登記申請書、約定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若於除夕日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並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院解字第九五五號解釋)。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被告家中客廳宴請親友,並舉行戴戒儀式,簽立結婚證書,復至神明廳祭拜祖先,燃放鞭炮,被告並同赴原告租住處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王麗玉、被告之兄姚進發、被告之母姚趙員、被告阿姨兼原告伯母林趙鑾、被告鄰居黃林蜜分別證述在卷,又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被告家中宴客及兩造互戴戒指之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所舉行之前開儀式係原告主張之訂婚或係被告抗辯之訂婚與結婚同時舉行﹖經核兩造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僅係舉行訂婚儀式,則何以須同時書立結婚證書﹖並至神明廳祭拜祖先﹖且當晚被告即隨同原告至原告住處同住﹖原告主張是因被告要求簽結婚證書,原告不好意思推辭才簽,因為有簽結婚證書,被告當晚就到原告家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為可採,況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林趙鑾亦證稱:是訂婚及結婚一起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趙鑾係被告阿姨兼原告伯母,與兩造原本就有親屬關係,其證言應不至於偏頗,較為可信,又兩造均係再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據此,被告抗辯兩造因係再婚,故同意以簡單儀式,將訂婚與結婚一併舉行,應可採信,堪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乃一併舉行訂婚與結婚儀式。是以,次應審究者為該日舉行之儀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復按所謂婚姻之儀式應公開,以其儀式公開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不特定人確已聞見為必要。次查,被告居住之房屋位於一米多寬之巷道盡頭,巷道旁有住家,神明廳前有一廣場,左邊有一條通路,約一人肩寬,可通巷道,前面有二條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於被告家中客廳宴請親友,並舉行戴戒儀式,簽立結婚證書,已如前述,其間大門開啟,客廳面臨巷道(見卷附原告所提之照片),則巷道中行走之不特定人即可知悉,又兩造祭拜祖先之神明廳,有三條通路,亦非隱密場所,更燃放鞭炮,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喜事進行,因此,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之場所,縱使居處僻巷,無不特定人聞見,但依上開說明,只須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不特定人確已聞見為必要,何況,尚有證人即鄰居黃林蜜聽聞鞭炮聲而知悉,兩造之結婚儀式已達公開程度,且有二人以上有行為能力之證人姚進發、林趙鑾、姚趙員在場親見而願證明,顯已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至於當時鋪排穿戴為何﹖有無結綵﹖均無礙於婚姻之成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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