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 林竹柔 」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3樓廣鴻企業有限公司(廣鴻公司)內,趁甲○○、乙○○夫妻急於投資購買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公司)之股票之際,明知其本身並無月眉公司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夫妻佯稱其為廣鴻公司之副總裁,可賣與甲○○月眉公司之股票,致甲○○夫妻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由甲○○與丙○○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8元之價格,購買月眉公司之股票34張,並定於89年2月18日前辦理過戶,甲○○當時並交付訂金387600元與丙○○。89年2月10日,因甲○○和乙○○一直要求丙○○交付股票,而丙○○手中仍無月眉公司之股票,丙○○遂偽造並無其人之「林竹柔」委託丙○○轉讓月眉公司股票之委託書一紙,交付乙○○,以騙取渠等之信任。89年2月11日,乙○○又要求丙○○交付股票,丙○○則要求乙○○、甲○○再交付二成訂金,乙○○不疑,再交付258400元予丙○○,丙○○則稱89年2月25日即可辦理交割。然屆期丙○○並未依約辦理交割,乙○○遂要求解約,並要求返還渠等先前所交付之訂金。丙○○乃交還現金10萬元,另簽發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3月31日,金額548300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乙○○。然屆期支票經甲○○提示未獲付款,甲○○、乙○○向廣鴻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該公司並無丙○○之人,甲○○、乙○○始之上當受騙。
二、案經 王宇平 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固直承有與甲○○、乙○○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及交付委託書與甲○○、乙○○,並向其等收取訂金,然迄未交付股票之事實,惟辯稱並無偽造委託書及騙取甲○○、乙○○金錢之意,因其本人雖無月眉公司之股票,但其係仲介買賣股票,其係欲向一位叫「 楊董 」之人及一位許小姐取得股票轉讓甲○○、乙○○,「楊董」及許小姐都說沒有問題,但後來都拿不出股票,所以其也無法交付,上開委託書是「楊董」所交付,其再轉交甲○○、乙○○,其事後查詢方知無「林竹柔」之人云云。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供上開委託書為其所偽造,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楊董」之人所交付,非其偽造,然其無法提出該「楊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調查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實,顯然並無「楊董」之人,被告此部份辯解無可採信,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真實,上開委託書乃被告所偽造。另查被告於與甲○○簽訂買買賣合約書時,並無月眉公司之股票,且其所稱之「楊董」、許小姐當時也沒有月眉公司之股票,此為被告所是承,既無股票,其卻仍向甲○○、乙○○表示可以賣與股票並收受訂金,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顯然,此與簽約之時雖無股票,但可確定約定交割日期前可以取得股票交付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雖辯稱「楊董」之人及許小姐均稱有股票來源,但事實上並無「楊董」之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亦無法提供許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調查被告所言為真實,顯然此部份亦屬虛偽。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以一詐欺行為而詐取甲○○、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甲○○部分處斷。其偽造「林竹柔」名義之委託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竹柔」,其偽造後復持以交付甲○○、乙○○,已達行使之程度,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已返還甲○○、乙○○共582000元,僅剩伍萬餘元未清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應適用修正公佈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林竹柔」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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