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被上訴人持該支
票請求給付票款,原審疏未詳查該支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竟以該支票雖經公示催告而未經除權判決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有提出告訴。
㈡雖經除權判決,上訴人仍應支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一九二號除權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九號公示催告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對該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該支票係訴外人 陳韋銘 向伊借票,因陳韋銘稱支票遺失,伊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且伊並不認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經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九號公示催告裁定為證,原審殊未訊問上訴人該支票是否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並曉諭上訴人提出除權判決,即以該支票雖經公示催告惟未經除權判決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違背闡明之義務,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據此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該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以該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示該支票無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一九二號除權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九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一九二號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被上訴人則係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開除權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可稽。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除權判決日後,再執該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縱該支票經除權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云云,顯屬誤解。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有提出告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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