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
原告 吳正浩
吳正堂 庚○○被告己○○被告戊○○
乙○○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九三二五0公頃及同段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八一七二三公頃土地合併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七部分面積0點四三七四三公頃由原告取得,並仍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二三七─A00一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二三七─A00三及二三八─A00四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二三七─A00二及二三八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四公頃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九三二五0公頃及同段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八一七二三公頃土地合併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七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原告取得,並仍維持共有;編號二三七─A00一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二三七─A00三及二三八─A00四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二三七─A00二及二三八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四公頃由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九三二五0公頃及同段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八一七二三公頃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丁○○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戊○○、己○○應有部分亦均各為四分之一,另甲○○、乙○○、丙○○三人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十二分之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丁○○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仍保持公同共有,現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該二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復無法協議合併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己○○於系爭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尚能保有大部分建物而無拆除之虞,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死亡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戊○○、甲○○、乙○○、丙○○方面:
壹、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
貳、陳述:同意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以原告之分割圖分割,惟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八及二三七─A00二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按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告己○○合法之建物及兩造祭祀祖先之公廳建物,被告己○○原不同意分割,惟原告及其他被告執意為之,被告己○○方同意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原由被告己○○之建物合法使用中,被告己○○同意分割,建物必遭拆除而支離破碎,並無保存之必要,且祀祭用之公廳被告己○○不忍拆除,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八及編號二三七─A00二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訴後,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是訴訟繫屬中,系爭共有之法律關係,既已由原告二人取得,原告二人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其等自得依法承受訴訟,原告二人表明願為承當訴訟,雖不符承當訴訟應經兩造同意之要件,惟其既表明願續行訴訟,已符合聲明承受訴訟之要件,自得由其二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九三二五0公頃及同段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八一七二三公頃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丁○○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戊○○、己○○應有部分亦均各為四分之一,另甲○○、乙○○、丙○○三人有部分則均各為十二分之一,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仍保持公同共有,現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現行法令雖無合併裁判分割之規定,然亦無禁止之明文。學說中雖有持否定見解者,認為所謂「共有」,係數人共有一個所有權,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在共有數物之情形,此共有關係乃各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各別予以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個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惟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之情形下,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實務上非不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但法院准許為合併分割者,仍應符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及各共有物相連接之要件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各人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而兩造亦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告己○○之磚造屋瓦之平房一棟及兩造祭祀祖先之公廳建物一座,坐落其上,其餘則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七部分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及編號二三七─A00三及二三八─A00四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三公頃由被告戊○○取得兩造均無異議,惟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八及二三七─A00二部分面積0點0四三七四四公頃土地,應分歸被告己○○或由被告甲○○、乙○○、丙○○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有所爭議。按系爭二筆土地上,原僅有被告己○○之建物合法使用,並有兩造祭祀祖先之公廳坐落其上,被告己○○原不同意拆除建物分割,惟原告及其他被告執意為之,顯見其他被告與原告之分割立場應屬一致,被告己○○事後既同意分割,其原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必遭受拆除,其因分割所受之損害大於其他共有人,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己○○所有之建物經分割後,已顯支離破碎,難謂有保存之必要,亦勢必拆除,本院審諸分割後,兩造損益之程度及土地最大使用經濟利益等情,認以該編號二三八及二三七─A00二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己○○所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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