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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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潘崇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險,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保安路5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 劉昱伶 ,致受有體傷,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昱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33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劉昱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及損害,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僅辯稱如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稱「事故地點東側27.3M保安路與國華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認劉昱伶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違法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710元(計算式:25,233×90%=22,7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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