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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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元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元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元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7線與德興路交岔口時,先與 黃李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 周桂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黃李龍、周桂香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元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桂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㈥被害人周桂香、黃李龍(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因酒駕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暨被害人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車損,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工人一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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