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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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反訴原告 何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反訴被告 沈佳沂

上列反訴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即不合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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