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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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勘其擾」
應更正為「不堪其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
未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分駐所,口出「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你娘咧」之言詞侮辱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未有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有收受被告新臺幣3,000元之和解金,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1
0、15、17-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