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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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7號
原告 洪禮城
被告 廖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0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4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於113年1月23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芳苑交流道南下出口處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腕受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年多就醫尚未康復,且其右手腕經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活動角度共計60度,低於7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34,失能等級11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萬8279元。
⒉就醫交通費:3萬482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45萬7379元。
⒋汽車維修費:4萬4629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6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
上開金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4萬150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50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3萬8279元、就醫交通費3萬482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預估車資列印資料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6個月即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原告書狀誤為26日)、1個月即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原告書狀誤為15日)、1個月即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原告書狀誤為29日)不能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5頁),誠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以每月4萬3900元計算、111年以後以每月4萬5800元計算,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於36萬2952元【計算式:(1+5/30)*43900+(4+25/31+1+1)*45800=362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維修費之損害,惟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車主為 謝玉花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7、424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洵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傷勢經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11,並提出仁愛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右手腕術後手腕伸展30度、彎曲30度,活動共計60度,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審核基準,則是針對全部症狀認定,不限於工作能力,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11,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8.45,難謂有據。是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依其舉證難認其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8個月不能工作,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6051元(計算式:38279+34820+362952+100000=53605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3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