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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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詹卉君

蕭元易

林昶志

被告 施雲傑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65元,及其中44,85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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