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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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黃豪偉

被告 蕭鳳英

訴訟代理人 蕭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1,891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陽明路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右轉,不慎撞擊行經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彥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17,18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9,731元、烤漆39,031元,計為75,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事發經過、肇事責任及維修數額均無意見,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服務清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至9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上開維修數額(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無力清償債務,惟此僅涉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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