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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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恩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自撞 梁欣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恩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欣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劇,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因酒駕自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嚴重車損,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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