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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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偉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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