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先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餘款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至第五期各給付七千元,第六期至第十期各給付三千六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迄未繳納分期款,亦未與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聯繫,使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先支付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五萬三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至第五期各給付七千元,第六至第十期各給付三千六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之遷移等。而其於取得該機車後,迄未繳納分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取得該機車後,使用不到一個月即遭竊,但未報案,且因無錢,故未能繳納分期款,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乙○○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按被告既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機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自有繳納分期款之義務,竟於取得該機車後,迄未繳納分期款;且被告果真使用該機車不到一個月即遭竊,何以迄未向警局報案以供日後憑證,又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曾與自訴人聯繫告知失竊情形,尚難認被告辯以伊使用該機車不到一個月即遭竊云云,係屬實在。顯見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未久即將之遷移他處,並拒納分期款,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無置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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