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富丞 之母丙○○、被害人乙○、丁○、戊○○○、甲○○四人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富丞、乙○、丁○、戊○○○、甲○○受有傷害之過失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丁○、乙○、戊○○○、甲○○與被告經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於調解中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調解書正本六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等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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