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神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原名 劉玫蘭 ,由本院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均疏於注意,丙○○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乙○○發生碰撞,丙○○騎乘之輕型機車繼而失控左斜衝出路口,遭沿神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壓碎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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