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罐改裝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一二四號、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二六號及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之車上,以飲料罐製成之吸食器(未扣案)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另被查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有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十四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被查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惟其矢口否認係故意施用安非他命,辯說:伊當時係與綽號「阿狗」之人坐在車上吸毒,當時伊施用海洛因,阿狗用飲料罐製成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伊係不小心吸到安非他命的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相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說其當時係與綽號「阿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致不小心吸到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時,原係辯說其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施打海洛因,同日十四時許,其與綽號「 阿明 」之人,另一同開車○○○鄉○○路路旁時,該綽號「阿明」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可能因此而不小心吸到的云云(見其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與其後於本院所供顯相出入,而其僅供係綽號「阿狗」或「阿明」之人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惟其並未能提供該名「阿狗」或「阿明」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述,實有空口之嫌,自不能憑此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依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當時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數值達三一四單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則達二六三二單位,遠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二百及五百之規定,則若其僅係在旁無意間吸到,當不致有如此高之濃度,是其前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不知悔改,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堅不誠實交待案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吸食器,依被告所述,係用飲料罐改裝而成,顯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製,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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