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陸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共六支),竊取 張山煌 所有且交由丙○○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惟當乙○○甫持上開自備之鑰匙插入上揭張山煌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且尚未發動機、車時,適為巡邏之警員丁○○發現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共六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山煌所有機車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騎腳踏車前往該處尋找朋友甲○○,因事後臨時找不到所騎乘之腳踏車,始暫時坐在該機車上,並未取出鑰匙欲竊取該機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屬張山煌所有,並交由丙○○使用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那天凌晨二點我巡邏經過綠川東街四十二號,因為該處原係屬很黑暗的地點,我看到被告他背對著我,當時機車大燈已經被打開,我就下車盤查,看到被告,他看到我的時候,鑰匙就馬上拔起來,我就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車子不是他的,我問他為何要動別人的車子,他就辯稱說他沒有動該機車,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該車車號為000-000號。我那天是騎警用機車。當天現場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那天他沒有跟我說他在找腳踏車。當時被告沒有坐在機車上,他是站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當時走到綠川東街時,看到這輛機車,我坐在機車上,我把我之前拾獲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並未發動,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丁○○所證述被告已將鑰匙插入上揭機車鑰匙孔內欲發動機車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該機車非屬伊所有等情,則被告若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何以會將自備之鑰匙插入上揭機車之鑰匙孔而欲發動機車?又何以會於人煙稀少之深夜約二時許,在上揭機車旁徘徊?顯見被告確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因遭巡邏警員及時發現而不遂。
(二)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伊確無上揭之犯行,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當天我在建國路一二七號便利商店上班,晚上十一點多被告騎機車經過我上班的地點,向我按喇叭,被告當時沒有進來找我。過了一、二十分幾分鐘,他用走路的過來找我聊天,我沒有看到他騎機車,聊了幾分鐘之後他就走了。之後我就不知情。我不清楚當天被告有無被載。被告平常都騎腳踏車,他騎腳踏車來,就把腳踏車停在門口。﹂等語,被告既已於前一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已與證人甲○○分手,則被告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所為之上揭竊盜未遂犯行,證人甲○○並不知情乃屬當然,是依證人甲○○上揭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共六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共六支)甫插入上揭張山煌所有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惟在尚未發動機車時,即為巡邏之警員丁○○發現,並當場逮捕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不思已有竊盜前科,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串(共六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