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三人砸毀甲○○、 陳菊 夫婦家中之監視器等情,告訴權人應為被害人甲○○及陳菊。惟查警訊、偵訊筆錄均未記載被害人甲○○、陳菊曾提出毀損之告訴,被害人丙○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希望趕快將歹徒繩之以法」(見警卷第三十頁背面),惟本案於偵查中案由為「擄人勒贖罪」,故被害人丙○所之真意是否含毀損告訴之意思,仍有究明必要。經本院單獨傳訊被害人陳菊到庭明確證稱:「我們(指其與甲○○)沒有去告他們,不知道誰去跟警察說的,因為他們有時候會拿槍在我們家附近擾亂」等語,其表明未曾提出毀損告訴。另查甲○○原在監執行,惟已因病死亡,業經其妻陳菊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向監所查證屬實,故無法傳訊甲○○加以確認。然查:甲○○之警訊、偵訊筆錄內容均未記載其曾表明毀損告訴之意思,亦未有任何請求依法究辦之記錄,參見前述被害人丙○之證詞,應認被害人甲○○亦未提出毀損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