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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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⑴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⑶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如何涉有恐嚇犯罪事實亦屬不明,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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