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
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狀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其於自訴人與案外人謝馨慧之民事爭訟程序中,涉嫌「失職、瀆職、包庇、官官相護、不知迴避」,而認被告三人涉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自訴人既係基於對其不利之裁判結果,而認被告等人有上述不法犯罪情事,則自訴法條應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罪」,與刑法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偽造文書罪章所列其他罪名無涉。但上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規定在刑法之瀆職罪章,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