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塑膠桶(含內之汽油約壹公升)、竹編手提袋、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 林銘津 積欠其款項不還,甚為氣憤,竟興燒燬林銘津機車以逼其出面解決債務之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其所有之機車,前往台中市○○○路某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並將之盛裝在其自備之塑膠桶內,再將塑膠桶放進其所有之竹編手提袋中,攜至林銘津住處附近之台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八一號)騎樓,當時騎樓內停有一七七九號屋主 呂玉嬌 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乙○○○以為係林銘津所有,於再聯絡林銘津不得後,即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將所購之汽油潑灑在該機車上,且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致該部機車全部燒燬,而生公共之危險,旋為在該處附近執勤之國聯保全公司保全員 賴景裕 發現,將之攔獲並報警滅火,始未釀成大禍,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塑膠桶(內尚有汽油約一公升)、竹編手提袋、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燒燬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為之,辯稱:伊平時有購汽油儲存之習慣,當天伊依慣例購完汽油後,順便到案發現場欲向林銘津討債,因欲打電話給林銘津,故將所購之汽油放在該機車旁,伊打了數次電話都不通後,一時憤怒,即思利用點燃報紙嚇唬現場他人飼養之小狗,使其叫吠,以迫使林銘津下樓,未料卻引燃不慎打翻之汽油,方將該機車燒燬云云。經查,被告故意燃燒該機車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賴景裕、被害人呂玉嬌之夫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該機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前揭塑膠桶(內尚有汽油約一公升)、竹編手提袋、打火機各一個足憑;又證人賴景裕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停於建成路靠近五權南路口,突然有位婦人騎機車停在我自小客車後面,下車後手提竹籃橫跨馬路至建成路一七七九號之騎樓附近徘徊,而置於該處之機車突然起火,而該婦人迅速由該處手提竹籃橫跨馬路至所停機車處騎該機車準備離去,我即攔下該婦人」(參偵卷第七頁背面筆錄),足徵被告當時係將其所騎之機車停在騎樓前馬路之另一邊,提著竹編手提袋走至案發現場,而按被告當時若非蓄意攜帶汽油縱火,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將機車直接騎至該騎樓前,或縱其不願將該機車騎過去,亦應將汽油(既不貴重又危險)留在機車上才是,且其於機車著火後,既不滅火也不呼救,只是匆匆逃離,行為亦甚可議,本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稱:「機車當時是停放在我家騎樓,我家是連棟店舖式建築,當時我持滅火器噴灑無效,警察就來,消防車也來,才將火熄滅,除了機車燒燬外,我家養在外面的狗也受到驚嚇,隔壁天花板也薰黑了」(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勘驗前述之四幀現場照片結果,其情形確如甲○○所言,停放機車之騎樓,在甲○○住家之前面,甲○○住家之兩側均緊連著一排房屋,是可預見,當時若消防車慢點到,火勢將甚易延燒週遭之房屋,雖然本件滅火迅速,未實際釀成大禍,但依當時客觀之情形,顯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誤認他人之機車為林銘津所有而焚燬之,但此為客體錯誤,仍無法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屢表悔意、動機係為討債惡性尚非重大,及已賠償甲○○之損失,此據甲○○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塑膠桶(內尚有汽油約一公升)、竹編手提袋、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