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尚未執行),仍無悔悟之意,再度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致精神不濟闖入對向車道而撞傷被害人甲○○,情節嚴重,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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